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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通过审议
发布时间:2006-12-22 11:00:40
    明年起,擅自停气要赔偿
  浙江省审议通过燃气管理条例,对经营者的处罚最高可达10万元
    明年元旦起,燃气经营者擅自停止对用户的供气,不仅要被主管部门重罚,还要赔偿用户的损失。
    这是浙江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近日审议通过的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
    擅自停气造成损失要赔偿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如果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停止供气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按照规定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此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经营或者因违法经营行为被依法取消特许经营权的,燃气主管部门要实施临时接管,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
  燃气器具实行“三包”
  针对实践中燃气经营单位不履行义务,侵害燃气用户权益现象比较突出的情况,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立法敦促燃气燃烧器具实行“三包”。
  条例规定,从2007年1月1日起,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告知燃气用户燃气燃烧器具的气源适配范围,并按照规定或者承诺向消费者提供“包修、包换、包退”服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要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燃气燃烧器具,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乱倒残液最高可罚500元
  条例指出,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燃气,禁止有下列行为: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与当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擅自将生活用气改为生产经营用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旦燃气用户发生上述禁止行为之一的,将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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